独立法条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