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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