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