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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