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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