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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