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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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