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