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五条

第五章 执 法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部门可依其情节轻重,对营运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的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电厂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能维持应急响应能力,使主要应急设施和(或)设备丧失功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不按照规定执行已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的应急响应计划的; (五)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规定的核安全标准时,或其他安全功能受到了损坏,未加纠正并未经国家核安全部门的审查批准擅自重新启动核电厂的; (六)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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