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四条

第四章 记录和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核电厂应急状态下和应急终止后的记录和报告: (一)应详细地记录应急期间的下列内容并存档: 1.事故始发过程和演变过程; 2.急期间的评价活动、监测结果、采取的补救措施、防护措施和执行的应急行动程序及时序等; 3.事故释放的源项和后果。 (二)营运单位应在发生事故并进入应急待命或高于应急待命状态后15分钟内,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出应急通告,并在进入厂房应急或以上应急状态后15分钟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出应急通告。 (三)营运单位应在核事故发生并进入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45分钟内向国家核安全部门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出应急报告;在应急初始报告发出后,每隔1小时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指挥中心发一次后续报告;在事故源项或应急状态级别变更时,必须立即用电话传真方式项国家核安全部门报告。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若核电厂事故状态变化相对缓慢,可每隔2~3小时报告一次,知道应急状态终止。 (四)营运单位的应急指挥必须及时将终止应急状态的决定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和终止厂房应急或高于厂房应急状态时应同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机构提交该报告。 上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核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执行。 营运单位对应急状态终止后的恢复措施所制定的详细计划和因事故使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不能执行其规定的安全功能时的重新起动计划,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实施恢复计划和重新起动计划期间应进行详细记录,并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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