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一条

第三章 对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应急响应期间,国家核安全部门应对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响应活动和应急决策及其与场外应急组织的协调和提出的或采取的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必要时进行干预;审查终止厂房应急状态及以上应急状态的条件。 在应急状态结束后,审查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后续行动和恢复活动,调查出现事故的原因和事故后果,评价营运单位对事故后果的分析,确定核电厂恢复运行、重新取证或退役。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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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