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条

第三章 对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监督

第十条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营运单位应急准备的核安全监督的方法及其对营运单位的要求等,执行核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为保证与国家核安全部门通信联络的及时可靠,营运单位应向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通信器材)。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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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