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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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