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2021〕第6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八条

满足下列合格标准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可全额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一)实缴。

(二)无担保。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无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资者无权要求提前赎回。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发行合同中必须含有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的条款,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强制要求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进行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后,再启动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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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2021〕第6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