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