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抽检的,由组织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录入信用档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制定机关
药监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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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