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一)工程选址; (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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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