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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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