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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