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