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紧急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非紧急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