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