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