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