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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