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第十六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