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单位、用途、地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原定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减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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