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税的完税价格的,应当按以下情形确定货物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截止之日;实际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应当以变更登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四)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以人民法院宣告减免税申请人破产之日或者减免税申请人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五)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以主管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缴税款手续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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