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转让、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提前解除监管以及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依法终止情形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