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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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