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办理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 (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