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相关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六)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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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