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