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