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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