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