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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