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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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