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独立法条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