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