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一章 总则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