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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