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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