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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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