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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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