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