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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