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关活动的进度及有关文件与资料,并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监督检查任务有计划地实施。

制定机关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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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