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章 票 据 /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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