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章 票 据 /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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