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章 票 据 / 第一节 基 本 规 定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