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四章 结 算 方 式 / 第三节 托 收 承 付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仑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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