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边境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在开展边境旅游的市、县行政区域内; (二)连续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 (三)近两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四)未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五)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因涉黄、涉赌、涉毒犯罪被判处刑罚。

制定机关
文化和旅游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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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